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22日 16:00
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
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七条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省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年满二十周岁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及时免费出具证明。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医疗文书一并存档。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属于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助产、新生儿出生、死亡登记制度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新生儿出生、死亡情况。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以及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稳私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使用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
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二千元罚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予批准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不批准再生育或者注销生育证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